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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汉族,武汉博达石化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汉石油化工厂水务车间一循环班组二楼女更衣室内,盗走失主戚红来存放在更衣柜内的咖啡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港币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失主戚红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戚红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过程��,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