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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懿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忠,男。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忠、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中标的大连易世达科技园工程中的08机加工车间、09专业实验室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8万元,工期30天,因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安装吊车设备等原因导致原告延期完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起至7月23日分七笔共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余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38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6万元(不含质保金)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是王利军挂靠被告公司实施建筑活动,是真��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王利军,请求法院追加王利军为被告。2、原告起诉的数额应需和财务部门进行核实,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将承揽的大连易世达科技园工程中的08机加工车间、09专业试验室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分包工程内容。工程名称为大连易世达科技园项目(08机加工车间、09专业试验室);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高新园区;分包工程内容为:合同中报价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即08机加工车间、09专业试验室钢结构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原告)应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的施工以及所需的材料设备供应。2、乙方应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并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运输费、成品保护费、检验实验费、验收检测费等费用,及时提供施工档案、材料合格证明等资料。三、分包合同价款金额:128万元。四、乙方进场时间为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总工期为30天。……十一、合同价款与支付:本项目合同属固定单价性质,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清单内的工程量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单价不再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按清单所报固定单价随工程量变化而作调整(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进行单项金额的增减)。本项目实行的工程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实行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主结构进场并开始安装后3日内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给乙方;在彩板进场并开始安装后3日内按合同���款的20%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且相关附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证明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等)均已履行完毕后一周内按合同价款的25%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各项工程均已完成,并提出验收申请后15日内甲方仍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十二、竣工结算及移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部档案资料、合格证明及试验和检测报告,经甲方审定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辽宁省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保修范围为分包单位所承担的施工范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甲方代理人王立义签名,乙方代理人于金江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了《工程完工报告》,主要内容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大连易世达科技园8#机加工车间、9#专业试验室屋面钢结构项目于2012年6月24日进入现场施工,已于2012年12月12日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内容(含增变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得到贵方及监理方等的支持和协助,在此深表感谢。鉴于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贵方如无新的要求,我方人员拟于2012年12月13日撤离现场。此后,将要发生的工程验收以及验收中,可能出现的整改等事宜,我公司将全力配合。被告工长宋永刚在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处签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称该工程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称该款项是由王利军支��给原告的。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进帐单,欲证明2013年2月1日,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7600元,被告付给王利军466992元,收取王利军税费40608元,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王利军系挂靠在该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王利军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预算总表》、《工程计价表》、工程完工报告、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程,并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交付已完工工程,而被告不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15日内仍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付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8万元(128万元-9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3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工程完工报告》,被告未在15日内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王利军挂靠其公司,要求追加王利军为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收据、进帐单,但该证据体现不出被告与王利军系挂靠关系,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