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海某甲、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甲,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2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韦州镇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甲、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三、作案工具:蓝色直板“SIYU”牌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海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