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李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陶锦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宝应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宝应县桃园三村6-303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宝应县桃园三村Ⅹ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一开始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但从2014年11月24日起未有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49310.21元(本金147663.87元,利息1646.34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贷款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2、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所欠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宝应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每期还款的期限及数额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桃园三村Ⅹ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王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宝应县桃园三村Ⅹ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宝应县桃园三村6-3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已依法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按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有四期贷款均未按时足额偿还,至原告起诉时,欠原告贷款本金147663.87元、利息1646.34元。原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5744.4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919.4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清偿。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纠纷的产生,系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141919.4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和罚息相加,按年利率6.55%的130%计算);二、如被告李某、王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32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