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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惠仙与被告赵正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3月5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5年,被告在惠南镇勤丰村居住的农村房屋动迁,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二人的可购房面积调配给其女儿,由此引起原、被告不和。被告的房屋拆迁后,到原告家居住。2011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房屋动迁安置的事情引起双方矛盾。被告所有的积蓄,包括前妻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共460,000元都被原告拿走了。被告于2011年4月搬出原告家,居住在101室房屋内,但原告断续到被告家里过夜,白天不来,一个月来一次到两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主要因被告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处置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居住在101室房屋内。另查明,101室房屋系被告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之一,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审理中,原告主张101室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则认为,101室房屋系被告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老房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及其三个女儿,因此动迁安置利益属于被告及其三个女儿,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应该说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但在被告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为拆迁利益的处置引发双方矛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住处,自行居住在101室房屋内,至原告起诉时已届满二年。被告虽称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过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双方未分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处理,原告主张1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被告则认为动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即被告三个女儿的权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101室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