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四海与高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四海,高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梁四海。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四海与被告高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四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高贺新、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四海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高贺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八四机械厂门前路段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等待过马路的原告梁四海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四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油物探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冀F×××××号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2.40元、护理费59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709元,共计55507.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贺新辩称,车辆是我从秦旭岗手中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高贺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八四机械厂门前路段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梁四海肇事后,又碰撞道路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四海受伤、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贺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四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油物探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530元,医嘱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腰2、3左侧横突骨折、胸9-11椎板及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擦。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注明:静养6周,避免脊柱承重,2周后复查头颅CT并骨科门诊复诊,根据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硬膜下积液如进行性增多不除外需手术治疗可能,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方案;有头痛加重或肢体无力应我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2人陪护。长期医嘱单注明:陪床一人。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3840.82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到保定法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脊柱骨折(陈旧性)、颅脑损伤(恢复期)、头皮创术后。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785.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贺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高贺新自愿将5000元垫付款补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旭岗,该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贺新主张自己是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40162.40元,提供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票据17张。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2人陪护”明显是后加上去的,对需2人陪护不认可;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继续住院的医嘱,只是注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方案,原告方擅自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治疗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我公司不负担;医疗票据中有一张是病历取证费6.50元,我方不负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原告主张护理费5986.31元(3490元/30天×31天+3400元/30天×21天),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超、侄子梁波护理,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超护理,提供护理人身份证2份、西张丰村委会证明1份、徐水县润康养猪厂和河北旺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各3份(梁超月工资3490元、梁波月工资34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认可,对梁超在养猪厂工作的一系列证据不认可。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质证称,我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9张。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转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709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2299元、电动车损失1410元,提供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清单2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原告手机受损的情况,原告手机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损失不认可。被告高贺新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损失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贺新驾驶车辆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梁四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梁四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四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高贺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62.40元,其中的病历取证费6.50元,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徐水公司称原告擅自到保定法医医院治疗属擅自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期间的费用,因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方案”,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医疗机构,故对人保徐水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虽然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但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床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由原告之子梁超进行护理,护理费计3606.33元(3490元/30天×3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1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299元,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高贺新自愿将5000元垫付款补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四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0155.90元、护理费36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10元,共计4722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06.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元,共计1551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梁四海的剩余损失31705.90元,应由被告高贺新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梁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