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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莹与任淑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莹,任淑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维,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任淑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任淑维属于双城市城镇户籍居民。2014年3月18日8时许,双方在双城市贸易城远东药店西侧道口争抢摊位时发生厮打,李莹抓住任淑维衣领将任淑维推倒致任淑维受伤。经诊断任淑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双城市公安局责任认定,任淑维已构成轻伤二级,李莹行为具有过失责任,不予立案追究李莹刑事责任。经派出所主持调解,李莹拒绝赔偿任淑维损失,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任淑维伤后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498.41元,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经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淑维伤后为9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延长1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1人护理1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数额计算。任淑维伤后支付鉴定费3910元。支付交通费239元。任淑维提起诉讼,要求李莹赔偿医疗费30,482.4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239元,合计160,262.4元。由李莹承担诉讼费用。李莹辩称:其未实施对任淑维身体的侵害,不同意赔偿任淑维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为无执照经营,共同在农贸市场经营鞋帽的个体商贩,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致富。而双方在双城市贸易城远东药店西侧道口为争抢摊位发生厮打,致任淑维受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于纠纷的发生,如果双方能够做到理智、谦让,也不能引起厮打的发生致任淑维受伤。因此,李莹应当负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责任,任淑维负引起纠纷发生的次要过错责任。任淑维要求赔偿医疗费30,498.41元,按责任划分,李莹应当赔偿21,348.89元,任淑维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责任划分,李莹应当赔偿16,657.55元(40,794元/年÷12月×7月×70%)。任淑维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李莹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8631元(49,320元/年÷12月×3月×1人×70%)。任淑维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任淑维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李莹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1568元(80元/天×28天×70%)。任淑维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伤残鉴定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莹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54,871.60元(19,597元/年×20年×20%×70%)元。任淑维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李莹按责任划分赔偿任淑维5600元(8000元×70%)。任淑维要求赔偿交通费,李莹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167.30元。据此判决:一、李莹赔偿任淑维医疗费21,348.89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误工费16,657.55元、护理费86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8元、伤残赔偿金54,871.6元、交通费167.30元。合计108,844.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目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淑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任淑维受伤不是李莹的行为所致,李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淑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经询问,任淑维称是李莹将其推倒致伤,李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李莹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其没有看见任淑维与李莹发生厮打,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系虚假的。证据二、证人陆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其看见任淑维与李莹发生厮打,没有看到任淑维是如何倒地,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存在部分虚假。任淑维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经询问,任淑维称双方厮打时在场两位证人均某某的威胁,目前无法提供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矛盾,因证人未能举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系受胁迫出具,本院应以公安机关的第一手资料为准,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任淑维属于双城市城镇户籍居民。2014年3月18日8时许,双方在双城市贸易城远东药店西侧道口争抢摊位时发生厮打致任淑维受伤。经诊断任淑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双城市公安局责任认定,鉴定及费用情况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争议双方为抢夺摊位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李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笔录中承认厮打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李莹系过失行为,虽未认定系李莹将任淑维推倒,但综合考虑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存在不冷静,以致任淑维倒地致伤,故双方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认定李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对任淑维的身体损伤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对任淑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应由李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李莹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淑维医疗费15,249.2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1,898.25元、护理费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119.5元,合计77,74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李莹负担1743.65元,由任淑维负担5266.35元,司法鉴定费3910元由李莹负担,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