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光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光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24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范光禄。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光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光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28日、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光禄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两份,被告范光禄分别向原告贷款780.00元、3,000.00元,合同期限分别至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195‰、8.742‰。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光禄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光禄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光禄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2005年3月18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光禄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两份,被告范光禄分别向原告贷款780.00元、3,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195‰、8.742‰,合同期限分别至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光禄尚欠贷款本金合计3,280.00元、利息4,519.9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光禄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3,280.00元、利息4,51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