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宗华明与李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华明,李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宗华明,男,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峥,男,齐河县。原告宗华明诉被告李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华明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华明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年息为14.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峥向原告宗华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宗华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