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中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九龙山煤矿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新泰市九龙山煤矿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山东中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8539-4。法定代表人杨庆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960340-5。法定代表人安明秋,该矿矿长。原告山东中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以下简称九龙山煤矿)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山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矿技术改造工程安全验收评价项目的技术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按技术服务费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延期给付利息30417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九龙山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矿井各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中的安全工程、设施及与被告技术改造工程直接相关各生产环节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在2010年8月前完成,并由被告确认后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00元,支付方式为赴现场后十日内支付50%,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交付后支付50%。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检验义务,并于2010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被告支付报酬30000元,其余部分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报酬,并赔偿原告因迟延支付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