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纯英与张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英,张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纯英,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恒迅,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杰,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纯英与被告张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15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迅、被告张富杰、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迅、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英诉称: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佟道口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中路左转弯时,与沿商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富杰驾驶的鲁AWU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肋骨骨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纯英与被告张富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WU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富杰已支付14000元医疗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15日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42.52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对以上项目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后,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按比例赔偿;自己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向第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6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佟道口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中路左转弯时,与沿商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富杰驾驶的鲁AWU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李纯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被告张富杰系涉案车辆鲁AWU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纯英当日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转入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上肢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外伤;腔隙性脑梗塞,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月13日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纯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纯英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鉴定人李纯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已经治疗终结,暂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富杰同意依法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杰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李纯英赔偿款共计15000元,原告表示在起诉总额中已扣除14000元,并同意将差额1000元在请求总额中扣减,被告张富杰表示就该已付款项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表示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庭后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河县中医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放射科CT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原告之儿媳王伸芹出具的收到条四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商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路来成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及依据;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依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转入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上肢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外伤;腔隙性脑梗塞。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张富杰对治疗过程、诊断和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原告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时,其明确主诉为摔伤至胸背部疼痛伴胸闷憋喘一小时,未提及摔伤左膝部,故其左膝软组织损伤的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出院时左膝关节肿胀,局部血肿形成并液化未好转故转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也无关。在商河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与同一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出入较大,其真实性值得商榷,商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情况为胸部、左上肢、左膝关节外伤20天,本人的两次陈述明显不符。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并出院遗嘱中有营养神经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扣减其相关费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16日进行CT检查13根肋骨骨折,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明确写明7根肋骨骨折,其真实性有待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相关的病历及报告单,商河县人民医院及商河县中医医院的病历当中也均无任何写明肋骨骨折具体根数的报告,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纯英交通事故后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入院主诉虽为摔伤至胸背部疼痛,伴胸闷憋喘一小时,未明确提及摔伤左膝部,但因事故发生突然伤者伤情不应单凭主诉记录作为认定依据,应以伤者在医院全面检查后诊断结论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河县中医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其中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上肢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外一科的主治大夫路来成进行调查,其证实,中医院所做的螺旋CT016407检查报告单仅注明“两侧肋骨骨折”,无肋骨骨折的详细记录是因为中医院的CT是平扫,没有三维成像的功能,无法确定骨折的实际根数;拍片DR015900检查报告单记录“左侧2-7肋骨骨折”无右侧骨折记录是因为拍片具有局限性,细微处有时看不出来,且影像有时会出现重叠,不能全面客观地显示骨折的真实情况;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三维成像做出来的CT报告单是比较客观的;当时病人入院时血气胸比较严重,所以重点治疗是血气胸和肋骨骨折,当时救命要紧,且当时病人左上肢症状尚不能全反映出来,但病程记录中有体现。病人陈述过有左上肢疼痛的症状,但因中医院条件有限,无法做肌电图进行进一步诊断,对县医院做出的臂丛神经损伤的诊断无异议。原告代理人主张,起诉状肋骨骨折根数系原告亲属口述,应以诊断为准。结合原告陈述,商河县中医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CT肋骨(胸廓)三维成像报告单以及本院依法对原告商河县中医院主治大夫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入商河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致伤具体情况是患者本人及亲属不能全面准确感知和表述的,其具体伤情应以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后作出的诊断为准,商河县中医医院基于生命抢救而进行的对症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受医疗设备条件限制未能全面详细诊断原告伤情亦是客观现实,原告从商河县中医医院出院,当天转入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且第二被告虽主张原告部分伤情诊断治疗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诊断及治疗的相关证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总计33835.28元,其中第一被告已付14000元,自己承担了19835.28元。本次诉讼中仅对19835.28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住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张富杰主张已垫付15000元,提供原告李纯英之儿媳出具的四张收到条,原告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对商河县中医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出的890元,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左膝部的费用需举证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并主张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书面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其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关于医疗费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张富杰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与交通事故致伤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进行检查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被告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二被告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33835.2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1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主张医疗费为18835.28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64.6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32天两人护理,由原告的儿子张丙刚和儿媳王伸芹护理,出院后80天由王伸芹护理。张丙刚系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王伸芹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张丙刚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8.8元计算为2841.6元,王伸芹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5.92元计算为15223.04元。原告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信息,张丙刚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核工资表,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伸芹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张富杰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丙刚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王伸芹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伸芹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应提供王伸芹的停业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确实因护理原告减少,第二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丙刚、儿媳王伸芹护理,出院后由王伸芹护理。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丙刚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伸芹系个体工商户,并提供由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从事副食经营,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35.92元计算,护理费为152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8064.64元(88.8元/天×32天+135.92元/天×112天)。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445.6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发生事故时66周岁,计算公式为10620元×14年×残疾系数42%。被告张富杰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原告的年龄及主张的户籍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并主张如原告确实为七级、八级两处伤残的话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李纯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所鉴定意见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采用轮候随机摇号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及要求相符,结合原告事故后治疗病历,内容真实可信,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62445.6元(10620元×14年×残疾系数42%。)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3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齐鲁医院做检查支付出租车费用一次,去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费用两次,按照银丰司法鉴定所人员的要求去千佛山医院取结果产生费用一次。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同意在400元以内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张济南市出租车机打发票,虽不能全部与原告就医、转院时间、地点相符合,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商河县中医医院、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其往返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关于焦点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纯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提出该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张富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势必会影响其今后生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WU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李纯英驾驶的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其与被告张富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纯英、被告张富杰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富杰赔偿。被告张富杰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张富杰表示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英护理费18064.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英残疾赔偿金62445.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英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纯英医疗费4417.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纯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八、被告张富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纯英司法鉴定费1000元。九、驳回原告李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李纯英承担167元,被告张富杰承担23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玲代理审判员 赵 震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