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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贵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杨贵书,张田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国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喜,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张田喜驾驶晋DQU5**红旗牌轿车沿长治市新延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海小学门前道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杨贵书驾驶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后排乘坐李艳,由南向北行驶中碰撞,致杨贵书、李艳受伤,晋DQU5**号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本次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1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田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贵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艳无责任。当日,原告杨贵书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脑震荡。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共计花费8075.72元,被告张田喜支付了6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张田喜给付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肇事车辆晋DQU5**号车主为被告张田喜,也是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张田喜称另行给原告杨贵书垫付了乙醇鉴定费400元;原告杨贵书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田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贵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田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QU5**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田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8075.72元(包含被告张田喜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购药费用无医嘱且单据均非正式发票,不予保障;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6天=451.7元;护理费计一人,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6天=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营养费50元×6天=3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情保障1000元(包含被告张田喜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另行更换电瓶费用2000元无任何票据,本院不予保障;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障;以上共计10679.12元(含被告张田喜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张田喜主张的为原告支付的乙醇鉴定费400元,因被告张田喜提交的票据均无姓名且原告杨贵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贵书人民币10679.12元(含被告张田喜已支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杨贵书承担763元,被告张田喜承担222元。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649.12元,改判上诉人承担2003.4元;(不服金额8675.72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贵书、张田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田喜驾驶晋DQU5**号红旗牌小轿车与杨贵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贵书、后排乘客李艳受伤。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田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贵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艳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贵书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杨贵书的损失不当,多判赔8675.72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DQU5**号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琼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