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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章某甲系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章某甲独自外出务工,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婚生女章某乙现在枞阳县枞阳镇枞阳小学读书,由丁某某照顾其生活学习,并在枞阳县城租房居住,自2013年9月起双方感情不睦一直分居生活。为此,丁某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章某甲离婚;婚生女章某乙由丁某某抚养教育,章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教育费一万元,至章某乙十八周岁止。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章某甲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丁某某于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现在枞阳县枞阳镇枞阳小学读二年级。章某甲婚后独自外出务工,与丁某某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自2013年9月起,丁某某在枞阳县城租房居住,并负责照料章某乙的生活学习。期间,双方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共同生活。为此,丁某某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章某甲离婚;婚生女章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章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教育费一万元,至章某乙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且丁某某与章某甲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化解现有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丁某某要求与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