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光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光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士。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光士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