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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为民、黄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为民,黄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403民初236号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房金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源、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为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38,现住梅州市五华县。被告黄志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10,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秀丽,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曾为民向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提交《借款申请书》,原告审查后与被告曾为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息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本息结清;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第9.5条:乙方(曾为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甲方(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30-50%)作为罚息利率,对乙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拥有的梅州市振声房地产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用于归还甲方借款。同时甲方还可以采用代位追索权向花园城、锦发君城、翡翠绿洲、客都汇的工程发包方追收乙方的工程款优先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曾为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股权及工程款质押于原告。同日,被告黄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保证字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黄志平对曾为民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借款人承诺在执行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规定利率的同时另外缴交综合费用,综合费率为月息15‰,并选用按月一次性缴清的方式履行。乙方违反借款主合同约定,除按主合同规定处罚外,同时加收本综合费用额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曾为民账户500万元。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就曾为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并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曾为民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借款以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所欠1300万元工程款作质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被告曾为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息10‰;第十二条:乙方承诺同意用乙方在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所欠其原在2011年11月24日因建设幸福家园的工程欠款1300万元欠条进行质押担保,若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采取代位追偿权追收该欠条的欠款,抵偿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欠款;其余合同条款与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条款一致。同日,被告黄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保证字第013号),为曾为民的2015年鸿通借字第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合同款项与2015年鸿通保证字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款项一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借款人承诺在执行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18号)规定利率的同时另外缴交综合费用,综合费率为月息15‰,并选用按月一次性缴清的方式履行。乙方违反借款主合同约定,除按主合同规定处罚外,同时加收本综合费用额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曾为民账户3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曾为民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借款以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所欠1300万元工程款作质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被告曾为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借字第04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月息10‰;第十二条:乙方同意在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再将其振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40%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物,同意乙方用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出具的欠条1300万元也作该笔借款的质押物,若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进行清偿债务;其余合同条款与2015年鸿通借字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条款一致。同日,被告黄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鸿通保证字第024号),为曾为民的2015年鸿通借字第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合同款项与2015年鸿通保证字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款项一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借款人承诺在执行借款合同规定利率的同时另外缴交综合费用,综合费率为月息20‰,并选用按月一次性缴清的方式履行。乙方违反借款主合同约定,除按主合同规定处罚外,同时加收本综合费用额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向曾为民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通过叶庭优账户,分3笔转账支付给被告曾为民账户300万元。被告曾为民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为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其利息、综合服务费534996元给原告(利息、综合服务费计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另计,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的承诺计付)。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志平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黄志平对被告曾为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综合服务费534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综合服务费计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另计,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的承诺计付)。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偿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50万元给原告。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申请保全被告黄志平持有的广东省四O一厂的全部股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1403民初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志平持有的广东省四O一厂的95.379%的股份,冻结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梅州市梅县区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为民、黄志平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和利息、综合服务费534996元(利息、综合服务费计至2016年2月2日)以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缴交综合费用承诺书》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曾为民在2016年6月30日前收到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支付的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应立即在收到款项3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除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且原告可直接就拖欠的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直接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三、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0元,由两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10元,减半收取53005元,保全费5000元,两被告自愿于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小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榆培(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