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连英、朱珈瑶等与黄云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黄云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叶连英(又系原告朱珈瑶。原告:朱珈瑶。原告:朱珈逸。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丹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告:黄云燕。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为与被告黄云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朱华海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朱华海(朱华海系原告叶连英的丈夫,原告朱珈瑶、朱珈逸的父亲)对被告黄云燕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向台州银行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47%。被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朱华海只得向台州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前述债务,共计618636.60元。因朱华海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代偿款618636.6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5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云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人民政府和平田乡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由朱华海担保向台州银行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贷款回收凭证、存款凭条、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西门支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朱华海为被告向台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618636.6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云燕与台州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朱华海(朱华海系原告叶连英的丈夫,原告朱珈瑶、朱珈逸的父亲)对被告黄云燕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向台州银行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47%,按季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8日,朱华海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18636.60元。另朱华海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本院认为:台州银行与被告黄云燕及朱华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向台州银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台州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朱华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618636.60元的事实清楚。鉴于朱华海已去世,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作为朱华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关于朱华海向台州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按月利率0.858%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代偿款61863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黄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