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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x,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xx系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审计监察科科长,被害人孙xx系该单位工人。2014年4月9日10时许,孙xx和同事李x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葛xx的办公室,因报销在刚果(金)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问题与葛xx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葛xx用哑铃打伤孙xx,造成孙xx左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葛xx打电话报警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带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葛xx赔偿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报销不合理的费用发生,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严重过错,葛x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葛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用哑铃(照片),证实葛xx作案使用凶器情况。(二)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葛xx到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xx自然身份情况。3.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证明,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634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孙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被伤��过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葛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葛xx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有过错,葛xx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