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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浩然、莫平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浩然,莫平花,叶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2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浩然。被执行人:莫平花。被执行人:叶祖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浩然、莫平花、叶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浩然、莫平花、叶祖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共计119574.5元;支付案件执行费16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陈铭杰主执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亦无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目前均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2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