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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董宜周、杨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负责人邱智勇。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宜周,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杨珮,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董宜周、杨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位,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81400%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8,813.53元及到期利息274.18元,其中应还未还正常息:271.01元,应还未还罚息:2.88元,应还未还复利:0.29元(到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复利仅要求计算到2015年4月2日。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1日为还款日。另查明二:被告董宜周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董宜周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董宜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3.53元,利息487.39元,罚息101.37元、复利9.29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3000元/宗的标准进行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董宜周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放贷7.5万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被告董宜周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律师费。《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亦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证实其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具体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综上,原告主张���师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董宜周、杨珮名下地下室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董宜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属身份关系,证明要求相对较高。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且经本院庭前释明仍未前往相关机构查询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更无法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珮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宜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813.53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98.0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董宜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对被告董宜周、杨珮名下地下室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财产保全费241元,合计59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董宜周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