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和平县公白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流窜于和平县公白镇、东源县船塘镇等地,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二次属入户盗窃。经广东省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可计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和平县公白镇美塘村委会的家中,独自在朱某某家中居住了一周,不仅使用了朱某某家中的日用品,还将朱某某家中摩托车油箱里的汽油盗走。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被害人李某乙在和平县公白镇公白中学校园内开设的小卖部,将小卖部窗户的防护网破坏后,进入小卖部实施盗窃,盗得饮料、食品、洗发水等物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窜入被害人关某某租住的位于和平县公白镇公白中学旁的出租屋,盗得关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叶某乙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东源县船塘镇街镇强兴家私店门口的一辆珠江牌二轮摩托车,然后三人一起驾驶该摩托车回到和平县公白镇。盗窃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并使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盗的珠江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0月28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公白镇街镇临时市场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汽油时,因被告人李某甲用打火机点火查看,引起油箱起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烧毁。2014年11月1日,和平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和平县公白镇新石村委会白石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的三星牌手机1部、珠江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关某某和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彭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李某丁、李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关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中有二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的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减少了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张金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