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谭与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谭,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许谭,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住某地。被执行人: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许谭申请执行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经多方协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营业用房、养殖圈舍及其他设施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营业用房、养殖圈舍及其他设施设备(叶明照执行案已查封的除外)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蓬安县晟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三年。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