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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绰号“罗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藤县大黎镇某某村华境二组自家的院子内,因其大哥陆某元喷洒除草剂到被害人陆某丙所种植的姜苗一事与陆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陆某甲持竹棍将陆某丙的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丙右手前臂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藤县大黎镇某某村华境二组自家的院子内,因其大哥陆某元喷洒除草剂到被害人陆某丙所种植的姜苗一事与陆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陆某甲持竹棍将陆某丙的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丙右手前臂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就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甲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陆某丙对陆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到案说明、藤县大黎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陆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4)第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陆某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根据司法实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植彬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