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谨诉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第三人陆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取权追加陆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和第三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和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处的债权由原告一人享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未作陈述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依法采信上述证据。关于原告提交证据3,由于第三人未到庭,同时原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暂不采信证据3。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黄某某、王珠根向陆某、王某二位暂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现第三人虽未到庭,但并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放弃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三人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陆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陆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1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陆忠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