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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国针与劳承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针,劳承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邓国针。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承初。上列原告邓国针诉被告劳承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承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劳承初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1月3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条》上补注,三次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否则自2015年3月1日起将视为被告还款逾期,原告将按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仍未偿还所欠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邓国针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正”。原告称当天就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1月30日各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共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未注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为利息。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但邮件因未妥投退回。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0000元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30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的3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归还的30000元是按《借条》的约定归还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30个月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证据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借条》约定,每月为1000元。除主张利息外,原告还请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计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4月10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祥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