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沈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忠良。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祥。原告张忠良诉被告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同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300000元及170000元,其中28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如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三次借款的当天,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把钱借给被告。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7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80266.67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则按每月的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借条及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证2份、转账流水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将两笔借款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8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及24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7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32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良借款本金3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2元,减半收取168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