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号。法定代表人印露,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滨,系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兴分局副分局长。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西首。法定代表人吴小亮,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开质监罚字第(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17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通)开质监罚字第(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8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职权对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未经监督检验的立式燃煤锅炉。后其依法对该未经监督检验的锅炉实施查封,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9月4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锅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鉴于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调查后及时将未经监督检验的锅炉予拆除,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本着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拟给予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锅炉。2014年9月5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开)质监罚告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锅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未履行该罚款决定。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开市催(2015)第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通编发(2014)59号《关于建立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通知》,建立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规格为副处级,统一负责辖区(含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听证中,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规范依据,请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通)开质监罚字第(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现由于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职能已归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通)开质监罚字第(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