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雪芳与杨美英、顾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芳,杨美英,顾红芳,顾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杨雪芳。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英。被告顾红芳。被告顾炳文。原告杨雪芳与被告杨美英、顾炳文、顾红芳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杨美英、顾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芳诉称:被告杨美英、顾红芳、顾炳文分别为顾兴明的配偶、女儿、父亲。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顾兴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13次向原告借款264000元,为此,顾兴明写下借条13份。2014年9月19日顾兴明死亡,其死亡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顾兴明向原告借款属顾兴明与被告杨美英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顾兴明死亡后,被告杨美英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红芳、顾炳文也应当在继承顾兴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美英归还借款264000元;2.被告顾红芳、顾炳文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红芳、杨美英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顾兴明有没有在外面借钱。2.顾兴明并未留有遗嘱,继承人也未分割遗产。被告顾炳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芳与案外人顾兴明(已故)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顾兴明分13次向原告杨雪芳借款,由顾兴明出具借条13份,金额共计264000元,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杨雪芳陈述:在顾兴明出具借条的当天其将借条中相应的现金交付顾兴明;原告杨雪芳与丈夫在太仓市双凤镇经营近120亩的鱼塘,生意不错,身边有较多的流动资金可供出借。1973年11月14日顾兴明与被告杨美英登记结婚,顾兴明与被告杨美英共生育一女即被告顾红芳。2014年9月19日顾兴明死亡并于2014年9月20日注销户口。被告顾炳文系顾兴明父亲,顾兴明母亲顾英于200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杨美英、顾红芳均陈述顾兴明生前并未留有遗嘱,顾兴明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分割其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3份)、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户口簿底册、死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提供书面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原告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过程亦做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被告也确认借条系案外人顾兴明所写。被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顾兴明与原告杨雪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顾兴明应按照借条归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应共同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杨美英系顾兴明妻子,应对顾兴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请求被告杨美英归还上述借款2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作为顾兴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顾红芳、顾炳文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264000元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英返还原告杨雪芳借款264000元。二、被告顾红芳、顾炳文以所继承的顾兴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杨雪芳借款264000元。上述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无论原告从何被告处收取款项,若原告已收取264000元,则免除其余之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杨美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