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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广x与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x,邹x,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刘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227号原告广x,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邹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安顺路206号。负责人李鑫,经理。被告刘x,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广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x、刘x、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刘x、众福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22时40分,被告邹x驾驶京AK7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燕郊东外环大众4S店门口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刘x驾驶的京E53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x与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京E53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刘x。京AK7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众福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伤害。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曾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249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二次手术费用一并处理,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x、刘x、众福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已根据之前的民事判决书赔付医疗费项下4949.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2438元。后期,被保险人来我司理赔相关费用(刘x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050.6元,在商业险医疗费项下赔付6429.4元,合计11480元。另赔付三者车辆修理费8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我司只同意在商业险项下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50%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时承办法官已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并赔付完毕,不同意重复赔付。交通费只同意赔付住院及出院当天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40分,被告邹x驾驶京AK7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燕郊东外环大众4S店门口与被告刘x驾驶的京E53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x及乘车人任玉国、广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三河市交管部门认定:邹x、刘x负事故同等责任,任玉国、广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燕郊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K7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K7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邹x,该车现挂靠在被告众福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车牌号:京E53x**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另查,我院曾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9.4元(不含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酌定6000元、误工费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并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九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四角”。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19日,原告入院行二次手术,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经核实,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护理费酌定xxx0元、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119.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丙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邹x与被告刘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二人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K7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另外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K7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邹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而主张的费用相应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系重复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故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广x护理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一百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x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六千四百零九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广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广x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邹x负担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x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