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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颜景芝与王文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芝,王文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颜景芝。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原告颜景芝与被告王文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及被告王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芝诉称,原、被告曾合伙从事餐饮生意。合伙结束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53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5300元。被告王文涛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是事实,双方一共投资4万元左右,物资全部是被告投入的,约计8000元,从贷款公司贷款24000元。双方并没有对债务进行实际结算。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合伙在潍坊职业技师学院从事餐饮生意。合伙结束后,被告王文涛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颜景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颜景芝55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涛在合伙结束后向原告颜景芝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就是二人之间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的清理结算,该债务理应清偿,原告颜景芝要求被告王文涛支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涛虽辩称未对债务结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支付原告颜景芝欠款5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