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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孙某某,女,201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孙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XXX,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灵某是母女关系。2013年2月25日我父亲孙某与被告灵某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孙某抚养,被告灵某没有给付我抚养费。现在我已经开始上学,所需费用较高,父亲孙某无能力自行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灵某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父亲孙某与被告灵某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孙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孙某某与孙某一居生活。现原告孙某某以父亲孙某无能力自行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灵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灵某与原告父亲孙某于2013年2月2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某由孙某抚养,被告灵某没有给付抚养费的事实;证据2、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自然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灵某与原告孙某某系母女,原告孙某某未成年,被告灵某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灵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5年2月份开始给付,至原告孙某某18周岁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1日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宏志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