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戴明乐。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小彬。被告项丽形。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学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学斌。被告戴建光。被告钱学钗。被告戴林杰。被告张树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纪水、竺飞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戴明乐及被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271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上述季结利息的,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625‰)计收复息,分段计算,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625‰)计收逾期利息;4、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5、由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6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自愿各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6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融资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归还利息75516.68元、复息2527.73元,此后本金200万元及结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27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万元、结欠期内利息63633.32元(以20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5.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39150元,已偿还利息75516.68元,结欠期内利息63633.32元)、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按季结息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各期产生之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息至实际履行偿还日);二、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被告张树生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均属实。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均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两份、户籍证明七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函七份,证明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明细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未还款情况。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各被告知晓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30027177)及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81320130003532)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钱小彬、项丽形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271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万元、期内利息63633.32元(以200万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扣减已付的75516.68元)、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4元,由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