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忠、��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忠,安庆市太平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生,职业不详。被告: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1号楼07-08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梅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江忠、何生、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扁担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吴梅元、扁担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盛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江忠因周转需要,向隆盛公司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月息1.5%,吴梅元、何生、扁担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隆盛公司借款给江忠后,江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隆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江忠立即归还隆盛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江忠支付隆盛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2万元;3、吴梅元、何生、扁担铺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忠承担。江忠、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隆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隆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隆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江忠、何生、吴梅元身份证、扁担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2014.5.29)、《个人承诺》(2014.5.29)、《担保承诺》(2014.5.29)、《借条》(2014.7.10)原件,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证明隆盛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本院认证如下: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甲方(出借人)隆盛公司与乙方(借款人)江忠、丙方(担保人)吴梅元、何生签订借字2014第018号《借款合同》,约定隆盛公司借给江忠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吴梅元、何生为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国军在《借款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其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吴梅元、何生又向隆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隆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忠账户(34×××15)汇款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吴梅元、扁担铺公司向隆盛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庆隆盛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并注明该借款为江忠2014年5月29日所借,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本人为担保人。因江忠逾期未还,本人承诺代偿。借款至今,江忠、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均未向隆盛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隆盛公司主张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放弃关于法律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汪国军出具《情况说明》称隆盛公司委托其与江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故汪国军在《借款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其印章,汪国军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隆盛公司要求江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隆盛公司要求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隆盛公司与江忠、何生、吴梅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何生、吴梅元向隆盛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此约束。隆盛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向江忠履行了给付借款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江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江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隆盛公司要求江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日为2014年6月6日,隆盛公司主张自该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江忠应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隆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何生、吴梅元明确表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扁担铺公司以《借条》形式承诺代为偿还本案借款应视为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扁担铺公司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隆盛公司要求何生、吴梅元、扁担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公司放弃关于法律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何生、吴梅元、安徽扁担铺食品有��责任公司对被告江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江忠负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