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尚利清与闫贵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尚某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闫某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暑假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更谈不上感情基础。婚姻期间被告不交生活费,且常向原告借钱。2007年二人共同建起的房子由于拆迁,获得拆迁款31.5万元,原告只拿了5000元,被告拿了31万元。2007年底原告用自己所有的积蓄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房子,即使是这样家庭经济支出仍以原告支付为主。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曾两次要殴打原告女儿,原告拼死相阻才幸免,被告在家中常恐吓原告,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中。原告在被告的褥子下发现被告病故前妻的骨灰存放证,被告也承认给其前妻交骨灰存放费好几年了,这对原告是严重的精神摧残。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之后的半年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婚姻不幸,原告患上了重大疾病,需安心治疗。关于家庭财产,现住房即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是原告于2007年12月用二十九中宿舍(二十九中宿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的拆迁款购买,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向被告要过7万元,作为被告对原告长达9年的经济补偿和劳务补偿。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的二楼小院,是2006年经原告父母关系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宅基地一处,于2007年用原、被告的二十九中的宿舍后院二层小楼(原被告共同所盖)的拆迁款所建,在投资上原告大于被告,但念被告后期在劳力上有所付出,该财产请求判令一人一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住房一套。2、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的二楼及院落一处)。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十多年来被告全都为家庭付出,而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也很好。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被告和原告说过被告没有房,原、被告当时一起住在原告的二十九中宿舍,后来重新翻修、该住房从盖房到装修及暖气等都是被告办理的,因为被告就是干建筑的所以全是被告出的力。之后在二十九中宿舍房后面有片空地,原告花5万元买下一处宅基地,被告负责建小二楼花了15万元,现在已经拆了,拆迁款315000元。这部分钱被告也用来盖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的二楼小院),但是钱不够,弄房顶、水电等又花了3万元都是被告自己出的。因为二十九中宿舍拆迁不能住,原、被告就先住被告哥哥的房,该房也是毛坯房,被告给翻修铺的地。被告的确没有把钱拿到家中,但全用于盖房子了,也同样是为家付出。原告确实对被告很好,也给被告买衣服等,但被告也没有拿着钱乱花。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审批表、赛罕区教育局购房职工办理准购证的通知、关于职工购房收取首付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干部退休证。该证据拟证明赛罕区房屋属尚某某二十九中宿舍拆迁款所购,且为赛罕区教育局职工才可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属原告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本人投入7万元整。2、(2014)赛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尚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7月2日与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住房一套,该房系赛罕区教育局分给本系统职工(原告)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购买价为204864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该房屋系个人用婚前二十九中宿舍的拆迁款所购,为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被告称购买该房时其出资7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出资。原告称该7万元是被告9年来的个人生活费,不是房款。原、被告婚后在赛罕区购买了宅基地并建一栋二层小楼,2007年该房已被拆迁,原、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31.5万元,对此被告认可其拿走31万元,但均用于盖宅基地上的二层小楼及院落支出。双方均认可该处房屋的宅基地款2万元由原告出资。该处住房包括正房上下各五间、南房上下各五间,无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该房在建房时的投入,原告称总共花费约13万元,被告称总共花费34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予。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诉。夫妻双方共同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的二楼及院落一处,因未办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闫某某居住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尚某某居住使用,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该住房搬出。三、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的二层小楼及院落,由被告闫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