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晓梅诉杜志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杜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晓梅(又名王小梅)。被告杜志胜。原告王晓梅诉被告杜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梅诉称,被告杜志胜于1997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晓梅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现原告王晓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志胜返还原告王晓梅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杜志胜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王晓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杜志胜于1997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晓梅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被告杜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志胜于1997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晓梅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志胜向原告王晓梅借款1.6万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晓梅要求被告杜志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梅要求被告杜志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胜(债务人)返还原告王晓梅(债权人)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德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