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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皋市金丰皮革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永峰,江苏苏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仁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小学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薛某,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何某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交通肇事是事实,我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黄永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介于被告人何某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仁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小学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薛某(男,殁年48岁,1965年12月23日生),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何某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佘某、陈某、张某、王某、朱某甲、吴某、朱某乙、杜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明知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二)处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