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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的轿车从永康市区沿217省道往东阳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经217省道45km+900m地段借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施正以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邓某受伤。施正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20时44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人邓某、施某、吕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被害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