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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屈梅与程良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梅,程良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梅,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循(特别授权),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良菊,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特别授权),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屈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3时许,程良菊随儿媳曹杰到屈梅经营的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向家坪社区老街手机店购买手机,继而与屈梅因买卖手机发生争执,双方争吵、抓扯过程中,屈梅打了程良菊一耳光。程良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根据医院建议,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脑萎缩。程良菊前后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11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屈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案审理过程中,屈梅就程良菊主张的医疗费用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程良菊申请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根据云阳县人民医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审查,其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伤系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萎缩、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肝肾囊肿等系自身原发性基础疾病,非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程良菊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7日先后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用金额累计3600.349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其余费用与其伤情符合;3、被鉴定人程良菊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总计4880.40元,因未提供对应的门诊处方,暂无法进行合理性审查,请法庭结合伤者实际情况认定。本次鉴定费1500元,程良菊缴纳700元,屈梅缴纳800元。程良菊一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13时许,程良菊在屈梅经营的移动手机门市上购买手机时发生纠纷,屈梅用巴掌打了程良菊脸部,造成程良菊软组织挫伤,先后到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屈梅在2013年7月11日受到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程良菊还在家休养,屈梅的行为给程良菊造成了各项损失,起诉要求屈梅赔偿医药费21007.4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767.48元。屈梅一审辩称,程良菊与屈梅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屈梅没有打程良菊的故意,从录像上看,双方没有实质的接触,程良菊的受伤不知道是不是挨打造成的,即使双方在发生争吵以至于发生拉扯,屈梅也是尽可能的保护自己,程良菊在此期间受伤,双方均系成年人,对此事均存在不冷静,对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良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记载有肺气肿、脑震荡、和脑萎缩,系程良菊自身的疾病,与外伤无关,因此,对于程良菊主张的医药费对治疗软组织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程良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护理的证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程良菊没有评定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程良菊和屈梅双方因买卖手机发生争执后,屈梅作为销售者与消费者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置,继而相互争吵、抓扯,抓扯中用手掌打了程良菊脸部一耳光致使程良菊受伤,主观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赔偿程良菊各项损失的侵权责任。同时,从整个纠纷发生的过程看,双方发生争执后,系程良菊及其儿媳主动与屈梅发生抓扯,才致使屈梅一时激愤出手相打,程良菊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屈梅承担70%的责任,程良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于程良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752.97元,以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2266.77元、门诊费用1085.34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和医药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上费用中累计有3600.349元不属于治疗外伤及外伤直接所致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依法应予剔除。对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880.40元,程良菊只提供了门诊发票,鉴定机构未做鉴定意见,从发票的形式上看,与程良菊就医的时间和诊疗情况基本吻合,但是其中的0000629184号票据与0000629192号票据,0000621414号票据与0000621422号票据费用金额有重复,程良菊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实际为3524.70元。程良菊住院治疗17天,根据出院时转康复科继续治疗的医嘱,增加出院后护理7天,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结合程良菊先后在云阳、万州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程良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程良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04.43元。屈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程良菊12953.10元(18504.43元×70%)。鉴定费1500元,酌定由程良菊负担700元,屈梅负担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良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53.10元。二、驳回程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程良菊负担60元,屈梅负担140元。宣判后,屈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并改判为上诉人承担赔偿总额4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摊。主要事实和理由:原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冷静,并先动手打人,且上诉人没有动手打人,一审划分70%的责任明显过重;程良菊自身有疾病,且住院的医疗费用也审查出来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但是对门诊费用4880.40元,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治疗外伤,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程良菊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客观公正,上诉人在销售中没有做好有礼有节,且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也没有提出复议;关于门诊费用4880.40元,一审认定的是3524.70元,也是合理的;还有鉴定费总共应该是2300元,上诉人交了800元,被上诉人交了15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证实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屈梅打了程良菊一耳光,导致程良菊受伤。屈梅作为销售者,在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对待,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去解决纠纷,而与对方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故屈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屈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屈梅认为只承担4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4880.40元的门诊费用发票中有重复,一审法院只认定了3524.70元,该笔费用中包括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检查费等,且均为事故发生的当日所产生的,符合诊疗实际情况,屈梅认为该笔费用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屈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