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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建芬与奚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奚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建芬,常州中和电气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奚克昌。原告陈建芬与被告奚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陈建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奚克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建芬借款8万元,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芬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