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洪太与邬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太,邬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洪太。被告邬义。原告李洪太与被告邬义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太、被告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太诉称,被告是邮政银行代存款员,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存款1000元,后因丢失了存单,原告连续几天找被告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后双方又因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报了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邬义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否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3日找被告存款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签章的单据一份,原告于大约一个月后将单据丢失了,便找被告,被告让原告再找找,原告到青岛打工后就没有再去找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0年左右找被告存过1000元,后来原告称单据丢失了,被告让原告再找找,原告过了几天找到单据后,被告便将钱支给了原告,故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因原告存款时间较短,该1000元并未向银行办理正式存单。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所存款项是否已由原告支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所出具的单据只是临时收据,并非银行正式存单,故对于原告所存款项是否已由原告支取,亦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洪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