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春苗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苗春苗,李长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9929-3。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小雷,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苗春苗,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长龙,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苗春苗、李长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小雷,被告李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绿都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所住×路×号楼×单元×1号、×号楼×单元×2号两处房屋的供暖工作,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1.27平方米和107.33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纳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共计6697.6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被告李长龙辩称:原告所称两处房屋面积属实,取暖费未交属实,原因是我与两处房屋承租人苗春苗约定,应当由苗春苗交纳取暖费,另,两处房屋的暖气均不热。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春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龙系平谷区×路×号楼×单元×1号底商、×号楼×单元×2号房屋的业主,其与承租人苗春苗约定租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供暖费由苗春苗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有一段时间底商暖气不热,被告以辩称理由尚未交纳的取暖费共计6697.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暖,温度应该符合相应的供暖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减收取暖费。原、被告认可被告底商房屋暖气部分时间不热,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温度和时间,故对于原告应该减收的供暖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长龙辩称其与苗春苗就取暖费交纳达成协议,但在取暖期间合同已经终止,其与苗春苗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度的取暖费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长龙负担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