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曰进,李群,张其安,谷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被告: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西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曰进,职务:经理。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仙城路0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安,职务:经理。被告:张曰进。被告:李群。被告:张其安。被告:谷守芹。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曰进、李群、张其安、谷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曰进、李群、张其安、谷守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