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毅,男,1980年3月24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迎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毅及其辩护人王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曹毅分别在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东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本金共计657552.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毅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抓获经过、侦破报告、银行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书证;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曹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浦发银行、交通银行透支信用卡超过三个月有异议,在其被捕时并未超过三个月,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浦发银行、交通银行透支信用卡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计为犯罪数额,应予核减;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曹毅在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东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本金657552.4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⑴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387,授信额度8万元),同年3月2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6月22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48950.07元,同年7月4日、7月7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⑵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肖墙路16号的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VISA双币神白金信用卡(卡号0110,授信额度12万元),同年3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82029.62元,同年7月18日、7月23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⑶2012年10月,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25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1153,授信额度37000元),同年11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9月11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26741.37元,同年9月18日、9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⑷2009年,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的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679),后挂失,又补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560,授信额度40万元),2010年1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258357.37元,同年5月27日、9月19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⑸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小店区鼎太风华18层的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8550,授信额度26000元),同年12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9月4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6536.59元,同年10月8日、10月13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⑹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曹毅向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的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551,授信额度30万元),同年9月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6月14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224937.47元,同年7月2日、7月7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14日接到中信银行信用卡太原分中心的报案,当日将被告人曹毅传唤到案。2、被害银行报案相关材料。⑴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催收记录、交易流水、办卡信息、沈阳银信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6月22日逾期,同年7月4日、7月7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欠款金额达89180.9元,其中透支本金48950.07元。⑵兴业银行太原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信用部工作人员寇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同年7月18日、7月23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6日欠款金额达142386.57元,其中透支本金82029.62元。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9月11日开始逾期,同年9月18日、9月22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款金额达40056.21元,其中透支本金26741.37元。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同年5月27日、9月19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14日欠款金额达465338.68元,其中透支本金258357.37元。⑸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太原分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9月4日开始逾期,同年10月8日、10月13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4日欠款金额达29888.67元,其中透支本金16536.59元。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毅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6月14日开始逾期,同年7月2日、7月7日经两次催收后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4日欠款金额达358655.75,其中透支本金224937.47元。3、被告人曹毅的供述节录,2012年,我在山西和祥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个中信银行的员工到单位为我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8万元。我收到卡后就在生活中使用,主要用于日常消费和取现。现在欠8万多元未归还,中信银行曾多次催收过,打电话、发短信给我,由于我与朋友合开的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4年初经营不善,筹措不到钱,所以就没还上。我认可2014年6月22日逾期,同年7月4日、7月7日收到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欠款金额达89180.9元,其中透支本金48950.07元。另外,我在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都办有信用卡,都有欠款。我认可,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同年7月18日、7月23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6日欠款金额达142386.57元,其中透支本金82029.62元;在浦发银行2014年9月11日开始逾期,同年9月18日、9月22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款金额达40056.21元,其中透支本金26741.37元;在工商银行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同年5月27日、9月19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14日欠款金额达465338.68元,其中透支本金258357.37元;在交通银行2014年9月4日开始逾期,同年10月8日、10月13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4日欠款金额达29888.67元,其中透支本金16536.59元;在民生银行2014年6月14日开始逾期,同年7月2日、7月7日经两次催收后逾期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4日欠款金额达358655.75,其中透支本金224937.47元。以上欠款金额、逾期时间,我均无异议。4、被告人曹毅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毅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在浦发银行、交通银行透支信用卡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计为犯罪数额,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毅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然大量透支使用信用卡,无法归还,其中其在浦发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26741.37元,同年9月18日、9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在交通银行2014年9月4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16536.59元,同年10月8日、10月13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以及其在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逾期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均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因信用卡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启英审 判 员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王与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