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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为与被告张喜文、张恒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张喜文,张恒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包德喜,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哈斯巴根(原告包德喜父亲),男,1935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袁乐代中吉德(原告包德喜母亲),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三原告共同委托),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张恒志,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新市街1045号。负责人:杨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为与被告张喜文、张恒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喜及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张恒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共同诉称,要求被告张喜文、张恒志赔偿医疗费10970.67元,误工费14760元(82元×180天),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营养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610元,残残赔偿金50958元(2547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包哈斯巴根生活费2406元(19249元×5年÷4人),被抚养人原告袁乐代中吉德生活费2406元(19249元×5年÷4人),鉴定费860元,合计8705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恒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恒志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张喜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一、被告张恒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确认损害项目、标准、证据、数额基础上,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30%赔付;二、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三、同意附条件赔付的项目及费用,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认形成的真实性后,我公司同意按十级给付,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6天的费用,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锁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查清请求依据,依法给付。交通费,因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非入院至出院期间发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依法给付。医疗费,需当庭核实票据的真实性,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营养费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先进行赔付后,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按3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原告包德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在协代苏木统帅电器商店门前由北向南驶上Y087线公路左转弯时,与在Y087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喜文驾驶的吉C664**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C13**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包德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德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喜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喜文驾驶的吉C664**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恒志,被告张恒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包德喜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970.67元。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头部外伤、脑震荡、高血压。2015年1月4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德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原告包哈斯巴根与原告袁乐代中吉德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包德生、次子原告包德喜、长女包玉凤、次女包金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要求被告张喜文、张恒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德喜向法庭递交4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结果,原告包德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喜文负次要责任。证据2、病历1份、诊断书1枚、医疗费票据2枚、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包德喜伤情及治疗过程,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包德喜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证据4、交通费票据19枚,证明原告包德喜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5、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勿苏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包哈斯巴根与原告袁乐代中吉德系夫妻关系,另证明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包德生、次子原告包德喜、长女包玉凤、次女包金凤。被告张恒志质证没有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日期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是2014年6月24日,鉴定费收据不是鉴定所出具而是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在场人写无,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伤残十级赔付。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一张是原告包德喜住院、出院期间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单位出具证据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应调取户籍证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恒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恒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包德喜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包哈斯巴根与原告袁乐代中吉德、被告张喜文、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德喜所举证据1、2、3能证明事故责任结论,原告包德喜受伤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证据4原告包德喜受伤住院治疗必要的交通费应产生。证据5能证明原告包哈斯巴根与原告袁乐代中吉德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及与原告包德喜系父子、母子关系,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德喜与被告张喜文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包德喜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包德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喜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喜文所驾驶的吉C664**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要求被告被告张喜文、张恒志、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标准计算有误,因原告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可按必要的原告包德喜出入院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喜文、张恒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按70天赔付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张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8154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58元(25497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生活费1817元(7268元×5年×2人×10%÷4)+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误工费14760元(82元×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435.20元【医疗费970.67元+营养费240元(4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30%】;上述款项合计8197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三、原告包德喜、包哈斯巴根、袁乐代中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福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