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金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金齐。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齐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金齐雇佣的司机时云龙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高碑店市高三村长胜搅拌站倒车卸土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时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04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50622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86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不存在醉酒、逃逸、无证等免责情况,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系贷款车,在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我公司方可赔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张金齐为其所有的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金齐雇佣的司机时云龙驾驶冀F×××××号货车,在高碑店市高三村长胜搅拌站倒车卸土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时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04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06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470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29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不欠款证明、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50622元,被告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车损重新评估为47000元。本院认为,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04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55040元(车损47000元+公估费3040元+施救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齐保险金5504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张金齐指定账户名称为张金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9的银行帐号内);二、驳回原告张金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张金齐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