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曾香英与郑先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香英,郑先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01号原告曾香英,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郑先丰,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曾香英诉被告郑先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先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0号之五D栋2208房自编C房与大厅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当天收原告支付的租房押金3600元并出具了押金单。合同履行到2013年9月时,被告又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重签房屋分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208房自编B、C房与大厅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收取的押金不作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无拖欠房租及其他杂费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返还收取的租房押金,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36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分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新港中路350号之五D栋2208房其中自编C房与大厅三个卡位分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800元,由乙方每月5号前按现金付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两个月租金3600元作保证金,在乙方无拖欠费用及办公家具设备没有损坏的前提下,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若有房屋或设备损坏则按实际扣除;分摊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每月管理费、水、电费、网费由甲方负责,电费如果每月超出五百元的,超过部分由甲、乙方分摊承担;等。同日,被告出具《押金单》,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租赁2208C室的房子保证金3600元,点收无误,合同期满后结清所有费用,如无拖欠房租及其它费用将退还押金。2013年9月9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分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新港中路350号之五D栋2208房其中自编B、C房与大厅三个卡位分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3000元,由乙方每月5号前按现金付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3600元作保证金,在乙方无拖欠费用及办公家具设备没有损坏的前提下,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若有房屋或设备损坏则按实际扣除;分摊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每月管理费、水、电费、网费由甲方负责,电费如果每月超出五百元的,超过部分由甲、乙方分摊承担;注2:原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押金条不变;等。另,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向报社支付了500元公告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已经就涉案合同与被告结清了所有费用,且被告已经向其退还了租房押金3600元,但没有向其支付本案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分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切实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租房押金3600元退回给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需再处理。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00元及受理费,因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引起的,故本案公告费500元及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先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公告费500元支付给原告曾香英。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