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生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6号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村村民唐某甲因修筑其位于本县巴燕乡上胡丹村西岔羊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场的防洪坝问题在该羊场内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夺取唐某甲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唐某甲身体乱戳,并使用斧头、木棒、铁锹乱砍乱打,致使将其头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唐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未使用刀子戳伤被害人唐某甲,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许,在湟源县巴燕乡上胡丹村西岔田某某的羊场内,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村村民唐某甲因修筑唐某甲羊场的防洪坝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夺掉了唐某甲随身携带的刀子,后拿起一根木棒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唐某甲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朝田某某头部多次击打,田某某又先后使用斧头、铁锹朝唐某甲乱打乱砍,致唐某甲头部、胳膊、腿部等多处受伤。次日,田某某被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经鉴定,唐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田某某按照协议内容向唐某甲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唐某甲对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斧头一把、木棒一根、“吉利”牌刀一把、铁锹一把。2、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本案的来源情况。3、到案经过,记载了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为案发次日被传唤至巴燕派出所。4、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记载了田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将“吉利”牌刀一把、斧头一把提交给了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民警的情况。6、唐某甲病历本复印件,记载了唐某甲2014年6月2日到湟源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为头部、胳膊、腿部、腹部外伤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去巴燕乡上胡丹西岔羊场的羊圈中看羊,唐某甲骑着摩托车到我的羊场问是否见过他家的羊,我说没有,他就朝田某某家羊圈走了,当时他裤边有一把小刀。我在山顶上时看见山下面田某某的羊圈中有人拿木棒打人,便到现场劝架。到达之后看见田某某骑在唐某甲身上,但没有打唐某甲,唐某甲手里拿着石头,石头上有血,有一把斧头放在羊圈的墙上。他俩身上全是血,田某某头部被打破了,在流血。安某某站在田某某后面。我和安某某将田某某、唐某甲劝开后,唐某甲脱掉裤子让我看他的伤,他的右大腿正面有伤口,血流得很多,右胳膊也有伤口,也在流血,左胳膊有被人咬过的伤口,但没流血,胸口有伤口,但不是很严重。然后田某某从羊圈里拿出一把刀子给我看,说刀子是唐某甲的,刀上没有血。8、证人安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0时许,我把羊放到山上后到田某某的羊圈里和田某某、罗某一起吃肉、喝酒,后在田某某炕上睡到了17时许,我起来时罗某已经不在炕上了。过了一会儿唐某甲来到门口找他的羊,后来唐某甲和田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开始争辩起来,他俩争辩得越来越厉害就从房子里出去了,我听见他们厮打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我出去看见田某某躺在羊圈门口,头上一直冒着血,唐某甲骑在田某某身上,我就上前将唐某甲抱起来并劝架,唐某甲转过脸来我看见他满脸是血,腿上也有很多血。后来李某某也赶来了,我便叫他帮忙劝架。9、证人罗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1时许,田某某、安某某还有我在上胡丹西岔羊场田某某的羊圈中喝酒,后来我就喝醉了,回到自己的羊圈中睡觉。等我醒来时,看见唐某甲从山坡上下来,他对我说他与田某某打架受伤了。10、证人唐某乙证言:2014年6月2日,我们村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唐某甲被田某某戳伤,让我赶紧叫车把唐某甲拉到医院看病,我叫上了隔壁黄某的车,到田某某羊圈那里接唐某甲。我们到那里时唐某甲靠在田某某家羊圈的石墙上,头部、上身、右腿部都是血,我赶紧叫黄某将我儿子扶坐在车里,让他送到医院,我就看管我家的羊去了。11、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8时许,唐某乙到我家说他儿子“建云儿”被打了,让我开车去西岔羊场去接一下唐某甲。到羊场后看见田某某在自己羊圈墙上蹲着,唐某甲站在田某某羊圈门口,两人在互骂。田某某脸上有血,唐某甲脸上也抹了很多血,唐某甲骑摩托车用的护膝套裤左腿部被戳通,血渗满并且已经干了。我便送唐某甲去了湟源县人民医院,唐某甲左膝盖右侧有一处刀伤3公分左右,腹部有一处约黄豆大小的伤口,左胳膊和头部的皮被擦破了,不是太严重,医生对这些伤进行了处理。办完住院手续后我就回家了。12、证人张某某证言:唐某甲是我的一个病人,他当时是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右前臂及腹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的伤已经在急诊科缝合。13、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14年6月2日17时许,我到上胡丹西岔羊场李某某的羊场找我丢失的羊,因我的羊不在李某某处,我就骑着摩托车到田某某的羊圈找羊。到田某某的羊圈后,因田某某称不同意我在我的羊场附近修防洪坝,说是那样会影响他往自己羊场拉草,我们便争吵起来,田某某打了我一拳,然后从我的左胯部抢走了我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后用双腿将我夹住,我退到墙角想挣脱出来,捡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向田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石头又弹回来我身边,我又拿起石头向田某某头部打了两石头,田某某站起来躲到了羊圈另一边,我俩开始对骂。这时安某某把我抱住了,我让安某某放开,田某某又走到我身边,我俩又撕拧在一起,将田某某摔倒在地后,我和安某某也倒在一起,在地上打了一会滚后,三个人又站了起来。后田某某拿着一把斧头在我头上一下,我想把斧头夺下来,又和田某某拧倒在地,田某某咬住我的右手腕,我就勾住了田某某的眼睛,田某某就松口了,手里的斧头也被我抢了过来,我顺手将斧头扔出去。这时李某某过来劝架,将我扶着,田某某又从房屋炕洞门处拿起一把铁锹朝我打过来,我用右胳膊挡住了,田某某又朝我砍第二铁锹时我往后一躲,铁锹剁在了地上,李某某这时候将我往羊圈外拉,后来我便报案了。1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951号评定唐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书,载明唐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位于湟源县巴燕乡上胡丹村西岔牧场田某某羊圈住房,从现场提取了木棒一根、铁锹一把的事实及现场方位、概貌、具体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了被告人田某某从7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了其从唐某甲腰间夺取的刀子;被害人唐某甲从7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了田某某从其手里夺走的刀子的情况。17、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6月2日早上11点时,罗某和安某某到我的羊圈里一起喝酒,喝完后罗某就回自己的羊场了,我和安某某在我的羊圈里睡了。一直睡到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唐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到我的羊圈,聊起了修防洪水坝影响道路的事情。唐某甲从腰间摸出刀子摆弄,我夺过来后扔到了羊圈里,然后我俩便厮打在一起。随后我从羊圈里拿起堵羊圈门的木棍去打唐某甲,但并没有打上。唐某甲从羊圈墙上拿起拳头大小的石头并把我压在身下,就开始用石头往我头上砸,一直砸。从唐某甲身下溜出来后我随手拿起放在羊圈墙上的开山斧去砍唐某甲,砍他的胳膊没砍上,最后砍到了他左腿。之后唐某甲来抢斧头,我俩厮打在一起,唐某甲用右手挖我的眼睛,我咬住了他的手腕,唐某甲才松开我。我拿起羊圈里放着的铁锹去剁唐某甲,剁在了唐某甲右胳膊上,后李某某、安某某将唐某甲扶走了。刚开始时安某某拉过架,被唐某甲骂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夺取了唐某甲随身携带的刀子后朝被害人唐某甲身体乱戳,故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未使用刀子戳伤被害人唐某甲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该节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木棒一根、“吉利”牌刀一把、铁锹一把,予以没收,留作证物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王继港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