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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豫FGH9**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云梦大道交叉口处,因抢红灯撞向同向步行的贾某某及其儿子杨某某(2009年2月16日出生)。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关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关某某与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贾某某对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人王某某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