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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嗣燕与新疆新华水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嗣燕,新疆新华水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中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刘嗣燕,男,汉族,1962年10月生,个体户,住所地:新疆。被执行人:新疆新华水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保卫;职务:董事长;地址: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嗣燕和被执行人新疆新华水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嗣燕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法官于2015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新疆新华水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38794.19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并已返还申请人刘嗣燕。至此,(2014)新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新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布拉江审 判 员 阿里木江代理审判员 赵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