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宗文与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文,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邵宗文。被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号。法定代理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宗文与被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缸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文、被告缸套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宗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到缸套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因工作强度过大病休,因缸套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企业请假规章制度,原告以社会通行惯例用邮寄方式向缸套公司请假,得到公司默许。之后原告发现缸套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11月以后的病假工资,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7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缸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0日双方存在试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后试用关系终止。2014年5月23日,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缸套公司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审判决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试用关系指向劳动关系,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缸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指的是驳回缸套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21日后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主文是案件结论的依据,其他以主文不一致的,以主文为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21日后原告进入劳动关系病假期,依法享有病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缸套公司向原告补发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1853元;2、缸套公司向原告补发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缸套公司为原告补交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补交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缸套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告邵忠文提供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及挂号信回单,证明原告病情属实且履行了请假手续;2、情况说明,证明缸套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住院手术;3、出入证卡,证明原告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4、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书,证明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需要手术,不宜从事体力劳动;6、民事判决书2份及应诉材料,证明案件经过法院处理,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依据。被告缸套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已在2013年10月20日终止。2013年10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单位工作,2013年10月17日无故未请假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10月21日原告表示不想做了且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该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补偿已结算完毕,原告也明知道该报酬及补偿的性质,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出的病假事宜,均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纳社会保险,根据扬州市社保局的规定,社会保险应在每月25日前申报,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造成被告无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缸套公司提供新进员工试用表、情况说明,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邵宗文经人介绍到被告缸套公司工作,同年10月21日后,邵宗文未到缸套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缸套公司以“三天无故不到岗,试工期间表现欠佳”为由终止试用。20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邵宗文3次向缸套公司邮寄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休病假。2013年11月7日邵宗文与缸套公司结算工资,领取了工资3000元。邵宗文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缸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试用关系,从2013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试用关系解除。本院审理后认为邵宗文从2013年10月21日后未再到缸套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5月23日判令缸套公司与邵宗文在20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缸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邵宗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邵宗文与缸套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3年10月20日终止,邵宗文与缸套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就试用期等内容达成任何协议,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邵宗文结算工资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关系终止的结算。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邵宗文再次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邵宗文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宗文主张的补发2013年10月21日后的工资诉讼请求以双方在2013年10月21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明确认定,即双方劳动关系(试用关系)在2013年10月20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邵宗文未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邵宗文要求缸套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邵宗文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邵宗文可向社保征缴部门申请解决。对邵宗文主张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适用该条款以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邵宗文进入缸套公司工作前有旧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证据表明邵宗文现在的伤情与缸套公司工作有关,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