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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黎扬校与庄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扬校,庄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黎扬校,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锡雄,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黎扬校诉被告庄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扬校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锡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扬校诉称:被告庄锡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上述借款有书面借据经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为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锡雄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庄锡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时由原告提供填充式《借据》,被告在《借据》中填写上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指模后将《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本人庄锡雄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黎扬校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陆百元正,(¥236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后应保证按时还款。注:1、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庄锡雄。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0111XXXX。2014年1月2日。”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公民身份证,2014年1月2日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扬校主张被告庄锡雄尚欠其借款23600元,提供了一张有被告借款时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据》至庭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庄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锡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黎扬校;二、驳回原告黎扬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后为205元,由被告庄锡雄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